非小号app3 名程序员、各判 3 年:出狱后、年内禁止从事网
刘某、张某1、董某2系某某公司 1 资深前端开发工程师,负责 iToken 钱包研发。
2023 年 3 月至 5 月,刘某、张某1、董某2 三人经共谋,以事先在 iTokenAPP 应用包中植入“后门”的方式,非法获取他人数字钱包私钥、助记词等数据,并上传至指定域名对应的事先搭建好的 VPS 后端服务器的数据库,后下载至本地服务器。
经鉴定,共计非法获取助记词 27622 条、私钥 10203 条(均已去重),上述助记词、私钥成功转换数字钱包地址 19487 个(已去重)。
董某2 负责购买域名、对用户私钥进行加密,以及 iTokenIOS 端上传。
1、被害人欧某的陈述、调取证据通知书、情况说明、工作情况、搜查证、搜查笔录、扣押清单、辨认照片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,证明被告人刘某、张某1、董某2非法获取数字钱包私钥、助记词的犯罪事实。
2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工作情况、董某2于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,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,其中在警方已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,经上海警方与被告人董某2 原籍警方合作对其实施诱捕而到案,后经上海警方告知其涉案火币 APP 及 APP 安插后门程序等情况后,董某2 交代了犯罪行为。董某2 亦于检察阶段供述“原籍警方以其浏览网站诈骗信息为由要求配合调查,其以为是线的供述,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、张某1、董某2结伙,违反国家规定,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,应予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
被告人刘某、张某1、董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、从宽处理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,法院予以支持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三十七条之一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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